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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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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与囤某某、罗某某在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砂锅某甲”饭店同一餐桌就餐期间,陈某甲、陈某乙酒后在该饭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囤某某、罗某某,造成囤某某、罗某某受伤。经鉴定,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囤某某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囤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囤某某的谅解。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囤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