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乙,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2014年8月9日因涉嫌抢夺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尉氏县朱曲镇黄庄村路段,抢夺被害人姚某某的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若干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 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大马乡井赵村南地路边,抢夺被害人马某某的半截金项链,价值2000元左右。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物证--“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监控录像,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购物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