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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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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0时许,在尉氏县蔡庄镇郑坡村南路口,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侯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裁定笔录,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