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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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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被尉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尉氏县大桥乡许庄村一组其家中生产豆芽时使用豆芽生长调节剂和绿豆专用药,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尉氏县城关镇菜市街销售。2013年8月9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家中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豆芽生长调节剂、绿豆芽、黄豆芽等。经检验,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提取的豆芽生长调节剂等分别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灭滴灵和拌种灵等。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照片,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生产、销售豆芽已有三十多年,听说豆芽生长调节剂等能使豆芽长得快,不容易坏,2012年便开始使用,认罪,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尉氏县大桥乡许庄村一组其家中生产豆芽时使用豆芽生长调节剂和绿豆专用药,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尉氏县城关镇菜市街销售。2013年8月9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家中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豆芽生长调节剂、绿豆芽、黄豆芽等。经检验,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均检出国家禁止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提取扣押的豆芽生长调节剂79支;豆芽生长调节剂(粉状)一袋;无名粉剂一袋;绿豆专用一袋等分别检出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灭滴灵和拌种灵等。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证人宋某某证言、检测报告、卫生部办公厅2011年156号公告、调取证据清单、尉氏县公安局的证明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生产有害毒品豆芽生长调节剂79支;豆芽生长调节剂(粉状)一袋;无名粉剂一袋;绿豆专用一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