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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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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0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0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尉氏县大桥乡某某村自己家中使用豆芽生产调节剂激素制作豆芽,出售给尉氏县菜市街周边的群众。2013年8月9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家中查获豆芽生长调节剂一支、生长中的绿豆芽500g、浸泡绿豆芽的水500g。经检测,从王某处提取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2013年8月29日,王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王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