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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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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秋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秋换,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秋换,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秋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秋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白秋换在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某某旅社盗窃被害人魏亚兵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随后在后新街某某商务酒店吧台盗窃现金3842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秋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某酒店交办明细及监控视频,领条,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秋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秋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秋换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秋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