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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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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BE662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朱曲镇十里墩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程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证明,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