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国恩,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国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国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翁国恩酒后驾驶豫BT99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镇北闹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国恩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翁国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翁国恩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1月7日翁国恩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0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国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乙、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国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翁国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国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