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2000元价格从一个姓齐的人手中购买悬挂豫SA6312号牌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范某甲通过张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刑)的介绍以9500元的价格将豫SA6312号牌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卖于孙某某(已判刑)。经查明,该车为被害人吕某某于2005年5月27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东华路被盗轿车。经尉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张某乙、范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孙某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尉氏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单,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投案自首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范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