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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现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现委,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现委,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现委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现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孙现委先后盗走通许县长智镇长智村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旧自行车、邸阁乡祁湾村于某乙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人力三轮车、邸阁乡李菜园村郭某某停放在院外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现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现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现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现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现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现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现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