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豫BP9512号轿车行驶到通许县文卫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庞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庞某某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