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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巩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令岩,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岩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巩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令岩,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岩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岩及其辩护人姚元高、刘卫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和5月29日,被告人孟令岩分别以一辆黑色豫AW591W本田CRV和一辆黑色豫AP687V本田CRV抵押给被害人孟某某,(二辆车分别是从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魅力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两次从孟某某处抵押借款共计21.6万元。案发前已退款7万元。

2013年4月1日、5月2日、5月8日,被告人孟令岩分别以一辆黑色豫AW591W本田CRV、一辆豫A765H2道奇酷威和一辆豫AB288R尼桑抵押给被害人白某某,(三辆分别从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从焦某某处借来、尼桑租赁公司不明,)从白某某处抵押借款共36.5万元。后被告人孟令岩又将抵押的黑色豫AW591W本田CRV、豫AB288R尼桑换成豫A257B5尼桑、豫AA876Q本田雅阁(分别从通源汽车租赁公司、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令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令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孟令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建议合议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2日和5月29日,被告人孟令岩分别以一辆黑色豫AW591W本田CRV和一辆黑色豫AP687V本田CRV抵押给被害人孟某某,(二辆车分别是从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魅力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两次从孟某某处抵押借款共计21.6万元。案发前已退款7万元。

2013年4月1日、5月2日、5月8日,被告人孟令岩分别以一辆黑色豫AW591W本田CRV、一辆豫A765H2道奇酷威和一辆豫AB288R尼桑抵押给被害人白某某,(三辆分别从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从焦某某处借来、尼桑租赁公司不明,)从白某某处抵押借款共36.5万元。后被告人孟令岩又将抵押的黑色豫AW591W本田CRV、豫AB288R尼桑换成豫A257B5尼桑、豫AA876Q本田雅阁(分别从通源汽车租赁公司、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令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焦某某、向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令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