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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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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有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有中,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9021587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井沟村南坡44号。因犯盗窃罪、抢劫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有中,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9021587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井沟村南坡44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有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秦有中在巩义市米河镇半个店村一出租屋内,乘被害人欧阳言俊睡觉之际,窃走该屋内现金840元和天语牌手机一部。被盗天语牌手机经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4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有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秦有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言俊的陈述,证人贾知、丁遂建、章磊、章显显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有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有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有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