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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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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天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北官庄村与尚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持铁椅子将尚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尚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刘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