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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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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建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AN8075号两轮摩托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村口北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至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AN8075号两轮摩托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村口北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至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