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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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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路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路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经事先预谋后,到巩义市西村镇桂花村周某某家中,将耐火球磨具一套、下模两个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600元。马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路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