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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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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东、李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巩义市米河镇供销社浴池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苌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李某将苌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苌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苌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