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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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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朝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AY363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南石村南石桥处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AY363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南石村南石桥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后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同时查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