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向东,男,1974年2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向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郝向东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段S237桥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可疑毒品两小包,被当场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郝向东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向东交易的两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为0.1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为0.38克;从郝向东身上搜出的两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为0.8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为4.1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向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雷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向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郝向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向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郝向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二、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