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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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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利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郅某某在巩义市星月广场“鞋柜”专柜应聘销售实习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到店内仓库将被害人的三星7100型手机和现金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67元。公诉机关认为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郅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郅某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6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