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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永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人民路中段“新天地礼仪公司”楼上三楼(被害人邵某某的租住屋内),与网友邵某某一起喝酒,后趁邵某某上厕所之际,将邵某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1020元现金盗走(已追回)。

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竹林镇厚德福饭店,趁老板张某某不在饭店之际,将张某某住室内放在枕头下的一个红色钱包里的700元现金和放在饭店客厅消毒柜上的一部AMPEA7白色平板上网本盗走。经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AMPEA7白色平板上网本价值294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