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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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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金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龙,又名胡帅亚,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0824651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东沟里11号。因涉嫌犯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又名胡帅亚,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0824651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东沟里1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胡金龙驾驶豫GWD622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南石大坡处左转弯调头时,先后与被害人柴柯杰、柴冠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柴柯杰、柴冠雅及柴冠雅摩托车乘车人李豪杰受伤,事故发生后胡金龙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金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柯杰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脑内出血、脑挫伤,持续昏迷,四肢无自主运动,无感觉,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胡金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胡金龙无证驾驶豫GWD622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南石大坡处左转弯调头时,先后与被害人柴柯杰、柴冠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柴柯杰、柴冠雅及柴冠雅摩托车的乘车人李豪杰受伤,事故发生后胡金龙弃车逃跑。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金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柯杰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脑内出血、脑挫伤,持续昏迷,四肢无自主运动,无感觉,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胡金龙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冠雅、李豪杰的陈述,证人刘玉坤、孙高阳、张凌雪、柴彦枝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金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金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