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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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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可飞、王新平、刘光明、王月霞盗窃、隐瞒犯罪所得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11月21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51121302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新沟村蔡家湾13号。因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月1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王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镇地税所门口附近盗窃柴油两壶,后将该两壶柴油卖给王某甲;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镇英才午托部招牌附近盗窃柴油两壶,后将该两壶柴油卖给王某甲;2014年6月10日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镇交通管理站内盗窃吴某某工具车上的柴油38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张有武(另案处理)在巩义市站街镇老城村的一个家属楼下盗窃柴油一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油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8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张有武在巩义市河洛镇鲁村村路边盗窃柴油三壶,王某甲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油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有武在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附近盗窃两辆货车油箱内0#柴油8壶共计约234升。后二人在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卖给王某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王某甲在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油仍予以收购;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有武(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盗窃一辆江淮轻卡车上的柴油一壶;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有武在S237省道铁路附近盗窃一蓝色农用车上的柴油两壶;2014年5月25日晚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有武、赵某某在巩义市东区一工地旁盗窃一辆桔红色大货车上的柴油4壶。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5月25日晚左右参与的盗窃记不清了,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巩义市大峪沟镇地税所门口附近,将岳某某停放的豫A-A589B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两壶,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巩义市大峪沟镇英才午托部招牌附近,将魏某某停放的豫AG8298号农用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两壶,后以30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6月10日3时,被告人王某某到巩义市大峪沟镇交通管理站内,将吴某某停放的工具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37.485升,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有武(另案处理)到巩义市站街镇老城村的一个家属楼下,将杜某停放的豫A172A5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一壶,后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有武到巩义市河洛镇鲁村村路边,将孙鹏武停放的货车内的柴油盗走三壶,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有武到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附近,将张某某停放的豫A-R9752货车、张某某停放的豫A-M1587货车油箱内0#柴油8壶(共计234.24升)盗走,后二人在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有武到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江淮轻卡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一壶。

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有武到S237省道铁路附近,将康某某停放的豫A265QU号农用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两壶。

2014年5月25日晚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有武到巩义市东区一工地旁,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4壶,后以600余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张有武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杜某、孙鹏武、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盗窃菜油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犯刘某某、张有武均供述与赵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晚左右一起实施盗窃行为,故应认定赵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零三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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