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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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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树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到巩义市米河镇、回郭镇、登封市告成镇等地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骗取马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四人33223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曹某某(另案处理)到巩义市米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343元,后赃款四人平分。

2、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5980元,后赃款四人平分。

3、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到巩义市回郭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和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后由白某某等人从存折上取走4600元,后赃款四人平分。

4、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曹某某到巩义市米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4300元,后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