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在一女士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当到另一房间寻找财物时被发现。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翻墙进入马某某家中,在一女士手提包内盗出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当到另一房间寻找财物时被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