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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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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云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许,在巩义市北山口镇新型耐火材料厂,孟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场的孟某亲戚孟某某上前劝架,结果王某某随手拿起一个垃圾斗向孟某某打去,孟某的同学被告人李某某看到此种情况后,将垃圾斗从王某某手中夺走,并拿垃圾斗朝王某某脸上抡了一下,导致王某某脸被刮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许,在巩义市北山口镇新型耐火材料厂,孟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场的孟某的亲戚孟某某上前劝架,王某某随手拿起一个垃圾斗向孟某某打去,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将垃圾斗从王某某手中夺走,并朝王某某脸上抡了一下,致王某某脸部被刮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队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5cm,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孟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