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0427603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西村镇张家沟村石坡24号附1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前后,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巩义市西村镇张家沟村姚某某经营的铝石矿油库门弄开,将存放在油库里油罐内的柴油盗走三仑,后张某某联系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二人到现场,李某甲和李某某二人在明知柴油是张某某等人偷盗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张某某购买两油桶柴油,后隔几日李某甲和李某某又到张某某家购买一油桶柴油。三仑柴油共价值4554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前后,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将巩义市西村镇张家沟村姚某某经营的铝石矿油库门弄开,把存放在油库里油罐内的柴油盗走三仑,后张某某联系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到现场,二被告人在明知柴油是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购买二仑桶柴油,几天后二被告人又到张某某家购买一仑桶柴油。三仑柴油共价值4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师龙茂、索会武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