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0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F0121(豫AY0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巩义市芝田镇永安水泥厂出发沿S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涉村镇上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0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F0121(豫AY0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巩义市芝田镇永安水泥厂出发沿S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涉村镇上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