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营,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艳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55Y06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汪屯转盘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艳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2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艳营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B55Y06的小型面包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740)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于某、闫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艳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