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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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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志龙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部5楼47床病房内,趁病人家属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提包内的人民币89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韩志龙将部分赃款退还。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韩志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韩志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志龙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志龙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已全部退还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志龙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前街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部5楼47床病房内,趁陪护病人的被害人张某某在病房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床尾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4万元盗走。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韩志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我母亲在开封市155医院住院。2013年7月13日中午,我在外科住院部五楼47室陪护,中午1点左右我在47室的床上睡着了。大约下午1点半左右,我醒后发现放在床尾的提包不见了,我走到门口屋内卫生间的门口发现我的提包在卫生间内,我赶快查看,发现提包内用于给我母亲治病的8.9万余元人民币不见了,我就打110报案了。经过红洋楼分局调取当时的监控视频,锁定犯罪嫌疑人是韩志龙。当晚我收到红洋楼分局巡防大队的石某某送来的称是韩志龙盗窃的由陈某某放在娘家的现金2万元整。第二天下午,我又收到石某某送来的称是韩志龙盗窃的现金5.4万元整。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个下午2点来钟,韩志龙在家中给了我2万元钱,随后我拿着这钱放到惠桥里街170号我妈家就走了。我到了家中,公安局的来了,说韩志龙盗窃张某某钱的事,我想着韩志龙给我的钱来历不明,我就带着公安局的回到我妈家中,我自己把2万元钱拿出来给公安局的了。第二天下午我给韩志龙打电话,他说剩下的钱放在东边小院的砖下面,然后我找到了钱。钱是用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是整的,1万元一捆。剩下的散钱有0.4万元,总共5.4万元。我拿着这些钱给红洋楼分局工作的石某某打电话,他接着我来到了红洋楼分局,我把这5.4万元钱给了公安局。我看了出示的155医院住院部五楼2012年7月13日中午的视频监控(实际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中进入47号房间的人是我丈夫韩志龙。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陈某某有十来年了,她丈夫是韩志龙。2013年7月13日中午,张某某局长在开封市155医院5楼47室被盗以后,我就知道了这个事。当时我到了155医院看到了被盗的录像,认识进入该房间盗窃的人是韩志龙,然后我和公安局的就到了韩志龙家。当时陈某某在家,公安局的给她说了韩志龙盗窃的事,陈某某说韩志龙刚给她2万元钱,她就带着我和红洋楼公安局的人到了惠桥里街她妈家,我跟她进院里找她妈拿了那2万元现金交给了公安局,后来给了张某某。陈某某还过钱后的第二天下午,她给我打电话叫我接她,我就开车到她家,拉着她到了红洋楼分局把韩志龙偷的5.4万元钱交给了分局,后来这钱给了张某某。这5.4万元钱是用塑料袋装着的,有五捆是1万元一捆的,还有0.4万元的散钱。我看了出示的155医院住院部五楼2012年7月13日中午的视频监控(实际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中进入47号房间的人是韩志龙。

4.视听资料光盘经被告人韩志龙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其进入病房盗窃的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证明及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3日中午,该院住院部五楼发生盗窃案件,公安局调取监控录像,由于监控系统时间与现实时间存在误差,监控显示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实际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

6.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民警接到警情后迅速赶至开封市鼓楼区货场西街2号副105号韩志龙家中,将在家吸食毒品并曾在一五五医院盗窃张某某8万余元现金的韩志龙带至分局询问。因吸食毒品将其强制隔离戒毒,后将其刑事拘留。

7.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4)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4)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0-51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韩志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被告人韩志龙当庭也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韩志龙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当庭辩解指控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经手退回被告人韩志龙所盗窃赃款计7.4万元,被告人韩志龙当庭亦供述其退回所盗窃的全部赃款,被告人供述与其实际退赃数额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8.9万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指控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