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刚永、任卫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刚永,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刚永,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卫征,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伙同“泰生”(另案处理),在开封市鼓楼区紫云台小区,盗窃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2.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在开封市蔡屯市场西街萨拉曼卡小区内,将被害人司某停放在该小区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3.2014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刚永到开封市繁塔西二街用弹弓将鲁C9Z528右车窗玻璃打烂,盗窃现金16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某、司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王某某证言、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其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刚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任卫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伙同他人,到开封市鼓楼区紫云台小区,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二、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在开封市鼓楼区萨拉曼卡小区内,将被害人司某停放在该小区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后任卫征将电瓶卖到禹王台区天地台街民族旅社的王某某处。次日,公安机关将电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

三、2014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刚永在开封市繁塔西二街,用弹弓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街边的鲁C9Z528汽车的右车窗玻璃打烂,盗窃现金1600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张刚永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螺丝刀两个、自制弹弓一把、板子一个、钢珠70个。被告人张刚永如实供述了其在繁塔西二街一汽车内盗窃16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常某某、司某、崔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王某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雍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刘某、雍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证物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158、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鲁C9Z528汽车的相关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对盗窃事实亦予以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张刚永前科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永、任卫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刚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2014年5月3日盗窃1600元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刚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任卫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两个、自制弹弓一把、板子一个、钢珠7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