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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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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进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进春,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进春,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进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进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常进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DC885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常进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查获车辆及被告人常进春抽血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4-1775)及检测结论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常进春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进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进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