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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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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金勇,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月2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金勇,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金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文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文金勇多次利用购买的“伪基站”在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建设路、文化路“新新时代”广场附近,向不特定的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垃圾广告短信。据统计,文金勇共发送垃圾短信332083条,造成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中断,严重影响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危害公共安全。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文金勇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并有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Acer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尉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条,尉氏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金勇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文金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Acer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金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Acer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