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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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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杰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1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1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双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吴某某(已判刑)要求下伙同吴某某、荆某某(已判刑)为讨要被害人刘某某欠吴某某的彩礼钱,非法进入刘某某家中并与刘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厮打,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取得了刘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荆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苏某某、刘某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406号、(2014)尉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