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2015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日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KM057(临)号小型客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尉州大道蜜蜂赵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KM057(临)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7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年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通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