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豫BHJ153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蔡庄镇郑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张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当场查获经过,尉氏县朱曲镇蔡张村村民委员会、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