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9372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张某某166.61mg/100ml。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