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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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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经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周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BNL35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的民事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