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73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16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13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女,20岁。系死者钱甲某之长女。系钱某某、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男,9岁,汉族。系死者钱甲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28岁,汉族。系钱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丁某,男,49岁,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丁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向某某诉被告人李丁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四五月九日先行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丁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丁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丁某驾驶皖K38790(皖KA925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70k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顾振峰驾驶的豫KJ6251号小型客车,导致豫KJ6251号小型客车、钱甲某驾驶的渝FT8289号小型客车、李某乙驾驶的豫HJ8206号小型客车、李某丁驾驶豫HA8630(豫HQ7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钱甲某当场死亡、渝FT8289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向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李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K38790(皖KA925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 事故发生后,李丁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钱甲某家属人民币54500元。 胡某某有四个子女,其长年和儿子钱甲某一起生活,胡某某的暂住证于2011年3月23日颁发,暂住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大道406号18幢3单元104室,有效期五年。 钱甲某有四个子女,长女钱某乙于1995年8月15日出生,次女钱某某于1999年4月25日出生,长子钱某甲于2002年7月25日出生,次子钱某丙于2006年5月13日出生。 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钱某甲就读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小学。钱甲某、胡某某、钱某乙、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丙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居住在重庆市。钱甲某自2006年5月19日到重庆市,长期从事建筑业和装修业。 事发后,钱甲某死亡,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花费殡仪费、交通费、住宿费等9065元。 向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租用蔈草镇歧阳街道一门面房用于家具批发、零售。 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2013年5月10日到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52614.98元,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双下肢关节,1月内左下肢勿负重;2、接骨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1月内),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因治疗鉴定伤情花费交通费2817元、鉴定费700元。 向某某的母亲吴某某,1947年12月2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向某某的儿子向某,2004年11月16日出生。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髋后壁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导致左侧髋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丁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吴某某、顾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韩某、张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书证有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胡某某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胡某某身份证、暂住证、龙角派出所证明、丰乐村委会证明、钱某乙身份证、钱甲某户口本、云阳县蔈草镇政府证明、廖天菊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钱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邓某某的身份证、民安社区等单位证明、莲花社区证明、万州区百安坝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肇事车辆保险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依法应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如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八万四千三百零七十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三万五千六百零三十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四十二万一千八百零五十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十二万八千一百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九万五百零三十六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三万三千八百零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