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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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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甄帅等犯抢劫、敲诈勒索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6、4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绰号东哥),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6、4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绰号东哥),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帅(绰号大个),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洪生(绰号东北),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军辉(绰号秦老师),男,36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庆,男,32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雨(绰号胖子、大胖),男,2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11、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不予认定,对指控的其他事项,综合认定如下:

一、抢劫

(一)被害人任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5月6日,刘松带领被告人苗雨、胡洪生、郭小庆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济源市,与任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找到债务人李某某,随后将二人一同带至郑州黄河滩。刘松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李某某还钱,当晚将李某某带至一洗浴中心内看管。5月7日上午,刘松等人又将李某某、任某某带回黄河大堤。当天李某某的亲友分两次往李的建行卡内汇款4700元,刘松等人从卡内取走4600元。刘松等人因嫌钱少,当晚遂转而向任某某索要费用,继而对其实施殴打、恐吓,逼迫任某某给钱。5月8日,任某某的朋友共向李某某的建行卡内汇款3600元,被刘松等人取走,还抢走任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郭小庆、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建行卡取款记录明细单,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债权人程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向张某某讨债。2013年5月11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巩义市,与程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在竹林镇张沟村找到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到所开的面包车上,将张某某拉到郑州黄河滩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逼迫其向程某某还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五六个小时。后张某某被迫让其家人往刘松等人指定的秦军辉的银行卡上打款6000元,刘松等人将钱取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甄帅、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秦军辉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巩义市竹林镇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被害人楚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向李克强讨债。2013年5月12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附近,与楚某某见面后经其联系找到李克强。刘松等人将被害人李克强带上车,楚某某、刘某某在后跟随,行至郑州黄河滩后,刘松等人对李克强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数小时迫使其还钱。因李克强拿不出钱,刘松等人遂向楚某某索取劳务费。楚某某害怕出事及自己挨打,被迫从银行取钱,连同身上现金共交给刘松等人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秦军辉的供述,欠条复印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要账。2013年5月21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开封杞县,与徐某某见面后在其带领下来到利民辐照厂办公室商谈讨债事宜。因是否签订合同双方引起争执,刘松等人随即将办公室窗帘拉上,门反锁,对徐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徐某某被迫向他人借款5000元交给刘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秦军辉的供述,110接处警记录,徐某某向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五)2013年5月份,被害人赵某乙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欲委托其讨债。同年5月31日,刘松租车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郭小庆、胡洪生等人前往商丘市,在赵某乙的指引下一同前往债务人李乙某家索要欠款。在要债未果的情况下,刘松等人开车强行将赵某乙带至郑州。期间通过殴打、恐吓的方式向赵某乙索要费用,并要求赵某乙与亲友联系汇钱,后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刘松交给赵某乙100元后让其下车离开。经查,刘松等人共计从赵某乙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8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郭小庆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