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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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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银河诈骗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银和,男,47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7日移交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银和,男,47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7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银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银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叶银和伪造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979000元。期间,叶银和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归还王某某现金6400元。

二、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叶银和伪造本市二七区郑密路63号2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证作抵押,诈骗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00000元。期间,叶银和曾支付宋某某利息15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在徐州市将被告人叶银和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魏某某、宋某某、张某、谢某某、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银河的供述,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第0901064766号郑房权证,借条、借款条,租赁协议及收条,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叶银和健康检查笔录,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羁押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叶银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叶银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26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

叶银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叶银和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叶银和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某某证明,优胜北路的“冰点”理发店是其投资后委托叶银和管理,其租赁李章建所有的国奥大厦29楼房屋与叶银和没有合作关系;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证明,叶银和曾谎称往“冰点”理发店投资,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分别向其二人借款979000元、300000元后逃匿;证人宋某某亦证明,叶银和向宋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房产证后被发现是假的,宋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了叶银和伪造的房产证;被告人叶银和供述、借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叶银和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底向王某某、宋某某借款,2012年4月外逃,2013年4月10日在徐州市被抓获。证人赵某某证明,涉案房产归其一人所有,其于2012年4月与叶银和离婚后,已将该房转卖给他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叶银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银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叶银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