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5月23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20日至3月30日,被告人尚某某未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范围,超范围砍伐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村121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5.1323立方米。 二、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东华镇郭村235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1.7794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郑某甲、杨某、耿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林业局林政股证明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赔青协议及收据,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尚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滥伐树木的数量不对;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认定尚某某的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尚某某在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但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实施滥伐林木犯罪,且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传唤其到案,其均未及时到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滥伐林木数量不对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赔青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尚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尚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但材料中没有提供具体线索,无法核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分别或结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