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42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A7815U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寨大桥南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豫A006FD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害人张乙驾驶的豫AM728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豫A006FD号轿车同乘人员毕某某、豫AM728T号轿车同乘人员刘某受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张乙、刘某、张某某、毕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醇含量为141.99mg/100ml。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006FD轿车损失为284387元;豫AM728T轿车损失为27845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用于修车的经济损失4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收条,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夏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夏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以及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情节,在刑罚幅度内,综合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