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某,男,56岁,汉族。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5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登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雪飞、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办理一张龙卡汽车信用卡,卡号4367455132916391,至2012年4月4日,共计透支23766.2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分别于2012年4月8日、5月18日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期间,弋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缴。2013年8月,弋某某归案后,将上述透支款项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申某某、焦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告知书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弋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弋某某没有恶意透支,其行为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弋某某虽辩解称其有能力偿还透支银行款项,但其在银行催收后,及申占超曾多次提醒其还款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足以证明其具有对透支款项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