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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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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治国交通肇事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登封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豫CC31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C2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规停放在登封市青朱线告成镇曲河路段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该车尾部相撞,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4日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某、岳某某、郭某某、郭某甲、胡某某、艾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情况说明,瓦良格运输队出车情况汇报表,中美铝业车辆出入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货车车主詹海波、同车司机岳留成、前车司机郭晓宾和郭洪宾、沿途视频监控录像及照片、瓦良格运输队出车情况汇报表、中美铝业车辆出入登记表均能证实涉案车辆在案发时经过案发现场;证人胡少东、艾东晓均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上一辆大货车尾并发出“咚”的撞车声,证人胡少东还证明事故发生后看见一个身穿皮衣的男子从货车上下来查看车尾,上诉人常某某亦供述称听见车尾传来“咚”的响声后驾车离开,当晚其身穿黑色皮衣;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豫CC31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CC201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豫CC201挂号牌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上检出人类DNA,为李某某所留;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头面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涉案车辆挂车后保险杠明显弯曲,而公路监控照片显示涉案车辆挂车后保险杠在2013年3月28日前往登封时处于完好状态而在3月31日离开登封时处于明显弯曲状态。另,常某某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已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身为大货车司机的上诉人常某某明知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