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锟,男,31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杨锟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小区3号楼下,持砖头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豫A8JT39)右前窗玻璃砸烂,把车内的一条帝豪牌香烟、两包好猫牌香烟、太阳镜、刮胡刀等物品(均未估价)盗走。 2、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杨锟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福特牌轿车(车牌号为豫A228MA)右前玻璃砸烂,把车内几十元零钱盗走。 3、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杨锟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小区32号楼3单元附近,持砖头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豫AZ913B)左前窗玻璃砸烂,把车内的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00元。 4、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杨锟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小区40号楼附近,持砖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凌志越野车(车牌号为豫AC122A)右后窗玻璃砸烂,未盗窃到物品离开。 原判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报案,经过技术侦查,于2013年12月30日将杨锟抓获,并根据其供述,查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锟供述,被害人朱某、吴某、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王甲、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李海涛、皮耀东、唐启东、金伟锋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锟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砸汽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相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杨锟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8000元。 上诉人杨锟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锟以砸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但没有拿受害人李某的38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人王甲、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李某将车停在案发现场,不久即被他人砸破车窗并盗走装有38000元的挎包,李某即报警,杨锟供述的在该时段将被害人车窗砸烂实施盗窃的情节与之相印证,足以证明杨锟将38000元盗走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