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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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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峰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新峰,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新峰,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新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新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被告人徐新峰与冯某之间的家族矛盾及冯某家盖房问题而引发徐新峰对冯某的不满。2014年3月10日17时许,徐新峰从家中携带菜刀至冯某家附近,趁冯某之子冯某某不备之际,持菜刀从其身后朝头、颈等部位猛砍数刀,后被村民范某某等人及时制止,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冯某某左肩部、体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新峰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冯某、冯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徐新峰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徐新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被告人持刀杀人的动机不清,认定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范某某之间关于打击部位、打击次数、打击顺序方面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鉴定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鉴定意见上的署名不清晰,鉴定结论不够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证人经申请未出庭作证,原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新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杀人动机不清,原判认定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冯某、冯艮荣证言能够印证,因被告人徐新峰与冯某双方家族之间矛盾及双方邻里纠纷问题,徐新峰对冯某不满,引发本案;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徐新峰在侦查阶段的视频及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能够印证,徐新峰主观上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使用致命工具及打击要害部位,认定徐新峰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证据充分。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新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范某某之间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三人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不足以影响对证据的采信,且本案另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新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由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委托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由河南省公安厅核准登记成立,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检验鉴定,鉴定人杨嵩民、孙洪涛由河南省公安厅授予鉴定人资质,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署名,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判未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程序合法,证言表述真实、清楚,且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判认为无出庭必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新峰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