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轩,男,51岁,汉族。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健,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轩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洪轩于2010年12月17日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GH6663黑色奥迪牌轿车购买了商业全险。为了偿还借款,其决定利用该车进行骗保。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洪轩以该车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被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将该车列入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同日,其以被保车辆被盗向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报案,并在之后办理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2011年4月29日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将理赔款189500元转入李洪轩账户。 原判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洪轩驾驶该车因套用车牌豫ACF526在开封市被公安人员查获,因该车系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上网的被盗抢车辆,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将该案及被告人李洪轩移交嵩山路分局处理。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洪轩供述,证人丁某某、梁某某、杜某某、殷某某、乔某某、姜某、李某某、李某、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洪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豫GH6663上网表,豫GH6663的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出险报案登记表,车辆保险盗抢险询问笔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买卖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购买发票及行驶证,声明车辆被盗的报纸,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盗车辆查封手续,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金赔付协议,李洪轩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名细,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国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受案登记表,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财物清单,涉案车辆及套用的车牌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害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李洪轩家附近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洪轩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洪轩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洪轩没有报假盗窃案来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洪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洪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洪轩虚构车辆被盗并骗取保险金据为己有的事实,其翻供所称涉案车辆系其车辆被盗后又在二手车市场购得,但却提供不出相关线索予以查证,依法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洪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