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4日,经原审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应偿还高某某100000元,张某某上诉后,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31日张某某赔偿高某某38500元并对余款及5000元利息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直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登封分公司出具的7份保单,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车辆信息,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和解协议、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据不执行判决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其多个银行账户的现金交易记录,其并拥有北京现代牌轿车,但其不供述车的去向,足以证明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原判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李和平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