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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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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30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28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36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36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某,男,40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甲、孟某某、马某某、王乙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藏志培(已判决)和张丁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梁湖社区11号楼楼下因指挥倒车与张某父母发生纠纷,继而藏志培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张丙、张海亮(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在此过程中,张志辉(另案处理)也来到11号楼下,张丙、张海亮、张志辉等人对张甲、孟某某、张某、马某某、王乙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甲、孟某某、张某、马某某、王乙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鼻骨右上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乙某右额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4月30日,张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3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7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5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丙的供述,同案犯藏志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甲、孟某某、马某某、张某、王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丁某、吕某某、张丙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28271.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人民币10098.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9517.6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9298.8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某人民币13120元。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丙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王乙某,不应对王乙某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藏志培,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丙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王乙某,不应对王乙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藏志培和张昊因指挥倒车与张强父母发生冲突,继而藏志培和张丙、张海亮、张志辉等人对张某、王乙某、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乙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虽然王乙某的伤情不是张丙直接造成的,但其和张志辉等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王乙某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藏志培,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王乙某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孟某某、马某某、张某、王乙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